陈万金律师亲办案例
车辆挂靠经营货物丢失责任承担案例
来源:陈万金律师
发布时间:2009-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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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背景知识

 

    对于何谓车辆挂靠经营,法律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或者说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实践中一般是指车主将自己的车籍落在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出租车公司或运输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 经营出租车客运或货运业务,车主每月或每年向公司交纳一定的挂靠费,车籍、工商注册、税务登记、车辆营运证等皆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并以该单位的名义交纳各种税费。从挂靠经营的实践来看,其体现出以下一些特征:一是在挂靠经营的关系中,存在两个法律主体,即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二是车辆由挂靠人出资购置; 被挂靠单位一般不参与具体的经营;三是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对于挂靠经营车辆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商务事故,主要包括车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和运输合同责任,前者为主要涉及人身伤害侵权责任,适用侵权的法律规定和理论,而后者则属于合同履行及违约赔偿范畴,主要适用合同法及相关的运输法规,属于商事范畴者居多。因此,对于两类不同性质民事责任的分配与承担,其依据也是有别的。

    对于挂靠经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判断,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只好分别制定相关的文件规制挂靠车辆事故责任的承担,其结果是对于同一挂靠车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形成了不同几种分担方式:一是判决由挂靠人负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我们所谓的连带责任;二是判决挂靠人负民事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即我们所说的有限连带责任;三是判决挂靠人负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挂靠人无力赔付时先行垫付,即《办法》中的垫付责任;四是判决直接由被挂靠单位负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即直接赔偿责任;五是判决直接由挂靠人负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即“不承担说”。

    而对于挂靠车辆产生的运输合同责任承担,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决定了合同责任原则上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因此,判断挂靠方与被挂靠方谁应承担合同责任,关键是看运输合同的主体—承运人是谁,而判断承运人主要是依据运输合同的约定,以及托运人的认识,不能以运输工具的归属来断定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实践中承运人是使用自己所有的运输工具,还是使用租赁或借用的运输工具来完成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承运义务,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归属及承担。但是,由于车辆挂靠经营的特殊性,存在运输合同的形式主体或者签订者不是被挂靠单位,但是被挂靠单位却要承担合同责任的情形:一是表见代理,二是特殊运输资质许可要求承担。

    二、案情介绍

    2006年10月,甲自购货车一部,后与运输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甲个人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即行车证为运输公司,运输公司负责车辆的各种税费缴纳、车检、代开发票等,甲每年缴纳14000元的税费及管理费。合同还约定甲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及若发生交通事故或商务事故损失由其本人承担等内容。2007年9月,甲由于连续两个月拖欠缴纳税费及管理费,按照合同的约定,9月15日运输公司向甲下达了书面解除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通知,甲在予以签收,但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其间,甲自己雇用了司机乙为其开车。

    2007年9月25日,甲与其雇佣的司机乙在广州与丙托运部签订了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协议是司机乙受甲的指示签订的,签订协议时丙托运部验看了司机乙持有的行车证,行车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运输公司。丙托运部委托甲运输价值30万元的电子产品,并当场支付给司机运费2000元,其余运费等货物运达后付清。期限过后,收货单位认为收到该宗货物,丙托运部电话联系甲,甲说货物在途中丢失了一半,其余部分货物现在甲处。7日后丙托运部派人来到甲、乙即运输公司共同住所地—A市,找到了甲、乙两人,与甲、乙两人就货物丢失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由甲赔偿丙托运部损失16万元,剩余货物由甲负责运回广州丙托运部。协议签订后,甲没有履行该协议。2007年11月15日,丙托运部起诉要求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货物损失价值30万元及运费2000元。

    三、一审判决 :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其理由是:甲与运输公司虽然解除了挂靠合同,但是,其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仍为运输公司,甲的运输行为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因此,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再审

    由于一审诉讼中运输公司没有聘请律师代理,判决后公司咨询有关法律专业人士,他们认为一审判决没有问题,上诉推翻原判决的可能性很小,遂没有上诉。我在全面审查了运输公司提供的一审材料后,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过于武断,认定事实错误,建议申请再审。

    再审意见:

    第一、原审被告运输公司不是《公路货物运输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

    该事实通过托运人托运部与承运人甲及其雇用的司机签订、履行《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以及他们就处理货物丢失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等行为得到充分的证明。

    (一)从《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的签订、履行过程看,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乙、甲,而不是运输公司。

    1、首先从运输协议书的签订过程看,该运输协议书是由广州托运部和乙签订的,而乙是甲私人雇用的司机,乙承认他是受甲的委托签订该运输协议书的;在运输协议书的承运方一栏中载明为“乙”,而且承运人的联系电话为乙个人的家庭电话,对此托运人托运部是当场核实过的。          

    另一方面,乙、甲均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也没有提供给甲及其雇用的司机任何证明他们有权代表我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有效证件,也未在此运输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事后也未追认;而广州作为专门从事托运业务的机构,对与之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进行审查,特别是对以单位名义签订运输合同,但是又未持有单位授权有效证件的个人,应当具有较高的识别能力。

    通过以上的事实可以证明广州托运部是主动要求甲及雇用的司机乙作为承运人来完成该运输合同行为的,甲的行为不具备任何表见代理运输公司的构成要件。

    2、运输协议的履行看,托运人将托运货物及运费交付给了甲雇用的司机其后货物的运输也是由甲及其雇用的司机乙独立完成的,与运输公司没有关系。

    因此,甲、 乙签订运输合同行为纯属其私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运输合同的承运当事人只能是甲、 乙,不能以承运人使用的运输工具的归属来断定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实践中承运人是使用自己所有的运输工具,还是使用租赁或借用的运输工具来完成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承运义务,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归属及承担。

    (二)托运部与甲及其司机乙处理丢失部分货物而签订《赔偿协议书》行为看,托运人一直是把甲作为鲁G21366的车主及承运人的。

    托运部称其在知道托运货物没有运抵目的地后,来A市找到了甲及司机乙,在潍城区向阳路甲处找到了托运货物的大部分(100件商品),另外的100件商品乙称已经在承运过程中丢失。尔后由托运部与甲、乙就丢失的100件商品的赔偿及仍存于甲处的100件商品的处置进行协商,并签订了以托运部作为托运方,以甲作为鲁G21366车主及承运人、乙作为司机的《赔偿协议书》。从赔偿协议内容看,是由甲、乙作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来承认和处分有关货损赔偿及其余货物事项的,托运人托运部根本没有把我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找我公司处理货物丢失事宜。而且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丢失了100件商品,未丢失的100件商品也已被托运部与甲、乙做了处分,具体去向不知。

    值得注意的是在该《赔偿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承运人(乙方当事人)为:鲁G21366车主甲,而且该《赔偿协议书》一份交乙保管,一份交托运部,没有提运输公司。

    至于在该《赔偿协议书》开头部分有“运输公司鲁G21366号车(以下称承运方)”内容,我方认为该内容是由托运部、甲、乙私自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而且其将“车’ 作为运输合同的主体(承运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不明确的。

    综上,托运人托运部根本没有把我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找我公司处理货物丢失等事宜,托运部、甲应当受该赔偿协议的约束,而不能事后再合谋要求我公司承担损失。

    第二、认为运输公司是鲁G21366汽车的所有人是错误的。

    该车的所有权人应为甲,而非我公司(对此《赔偿协议书》已载明:鲁G21366车主甲)。因为该车为甲购买,其所有权一直属甲,我公司只是该车辆的登记人,而且到2006年9月15日时,依照我公司与甲签订的《全额融资车辆经营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已经与甲解除了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车辆应当过户到甲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车辆作为动产其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原则,登记仅是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条件,而非所有权归属的依据。对此问题法律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38号)和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明确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因此,以鲁G21366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从而要求我公司对运输合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要求运输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运输合同承运方的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最终结果

    本案通过再审,法院最终支持了运输公司的再审理由,由于运输公司坚持不追加真正的车主和承运人甲作为被告,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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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万金
  • 执业律所:
    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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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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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7*********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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