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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来源:陈万金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10
浏览量:957

   关键词: 越权代表/担保合同/公司章程/公司决议/银行债权人

   内容提要: 银行债权人与担保公司签约之前不仅有义务审查担保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也有义务审查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审查担保公司章程及其担保决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此种审查义务既源于法律的规定,也源于公司章程登记的对抗效力、商事习惯与监管部门业务指引。倘若银行债权人怠于或拒绝审查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事实,则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

 

  在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章程规定的担保限额或决策权限而签署担保合同的现象很普遍。但对于此类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一直见解分歧。例如,甲公司《章程》规定,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批准,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过董事会批准。但甲公司董事长在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的情况下,擅作主张与某商业银行签署了担保合同。不久,甲公司董事长发生变更。由于主债务人不能如期足额清偿债务,商业银行遂要求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甲公司辩称,原董事长签署担保合同的行为超越了章程规定的担保限额与决策权限,其签署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甲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商业银行则认为,既然甲公司的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而且担保合同上盖有公司的公章,又有董事长的个人名章和真实签名;担保合同就属合法有效,甲公司必须承担担保责任。由于甲公司与商业银行对此各执一辞,遂诉诸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担保公司与银行债权人签署担保合同时,只要担保合同盖有担保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就可认定担保合同有效;至于法定代表人在签约之前是否获得了公司的授权,则非所问。换言之,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时,即使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批准而擅自决定对外提供担保,也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判决还认为,要求银行债权人审查担保公司内部管理程序并进一步审核其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既不合理也无必要。

 

  笔者认为,一审判决的观点值得商榷。为准确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章程规定的担保限额或决策权限而签署担保合同的效力;进一步规范担保行为,预防越权担保行为给债权人与担保人带来的法律风险和利益冲突,平衡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文拟对此作一初探。

 

   二、《合同法》第50条有关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效力的解释

 

   判断法人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的逻辑起点在于《合同法》第50条。该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规定可称为“越权代表制度”,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在法定条件下例外将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或无权代表行为视为有权代表行为,并对其签署的合同赋予法律效力。

 

  依反对解释,可以对该条的立法意图得出两点结论:(1)倘若相对人明知或者应知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事实而与其签约,则越权代表行为无效,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亦非有效合同。(2)倘若相对人不知、也没有义务知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事实而与其签约,则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亦属有效。换言之,该条规定例外保护的合同相对人仅限于在签约之时主观上为善意的相对人,而不包括在签约之时主观上存在恶意或者过失的相对人。

 

  当然,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无效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究竟为无效、效力待定抑或未成立,值得进一步澄清。笔者认为,既然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无效,不能拘束其所代表的法人,则该法人并非其所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对该法人而言就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绝对无效的合同。当然,根据契约自由精神,越权法定代表人所在的法人可以通过合法的内部决策程序追认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从而使越权代表行为演变为有权代表行为,越权签署的合同亦由无效合同变成对法人有拘束力的有效合同。但是,离开了法人授权追认的“点睛之笔”,越权签署的合同依然属于无效合同。[1]

 

  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处分权人所签署的效力待定合同。这是由于,无处分权人虽在缔约之时没有处分权,但仍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而非一方当事人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而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代表机关代表法人与合同相对人签约时,其法律人格被其所代表的法人吸收,法定代表人并非一方合同当事人,越权签约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合同一方当事人。

 

  从《合同法》第50条的文字表述来看,相对人被推定为善意相对人,但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换言之,相对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主观上为善意。倘若被越权代表的法人主张相对人非善意,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相对人并非善意相对人的情况有二:恶意相对人与过失相对人。[2]在通常情况下,法人很难举证证明相对人在知道(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的情况下与其签约。好在《合同法》第50条不予保护的相对人既包括恶意相对人,也包括过失相对人。换言之,无论相对人出于恶意或过失而与越权法定代表人签约,都不享受《合同法》第50条对善意相对人提供的法律保护。因此,被越权代表的法人只要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在缔约之时应知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的事实,即可免受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约束。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债权人纵然主观上不存在明知的恶意,也存在应知而未知的过失。当然,债权人应知义务的确立需求助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商事习惯。倘若相对人没有义务知道对方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的事实,即可自动享受《合同法》第50条的法律保护。

 

  鉴于《合同法》第50条中的“法人”既包括公司制法人,也包括非公司制法人(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国家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而不同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授权方式与范围各异;又鉴于该条规定中的“相对人”既包括专业化的商业银行债权人,也包括非专业的普通债权人,本文以下重点论述商业银行与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时的越权代表问题。

 

  三、银行债权人审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律根据

 

  笔者认为,既然《合同法》第50条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倘若担保公司能够举证证明银行债权人并非善意相对人,则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无效,其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亦归无效。担保公司要举证证明银行债权人并非善意相对人,只要将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内容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策权限与担保限额作一简单对比即可完成举证责任。倘若银行债权人能够举反证证明自己已对担保公司的章程与相应决议进行了审慎的审查,但仍未能发现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存在瑕疵,则担保合同对担保公司产生拘束力。倘若银行债权人拒绝或怠于认真审查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事实,则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

 

  为了巩固自己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地位,银行债权人与担保公司签约之前不仅有义务审查担保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也有义务按照专业理性人的审慎标准,认真审查担保公司章程及其担保决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而判断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是否不存在瑕疵。此种审查义务既源于法律的规定,也源于公司章程登记的对抗效力、商事习惯的要求与监管部门的业务指引。兹分述如下。

 

  (一)强制性法律规定设定的审查义务

 

  为避免公司由于对外滥行担保而危害公司债权人和中小股东,合理兼顾债权人与担保公司及其背后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与义务,2005年修改后的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的内部决策程序和权限:“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从性质上看,该规定乃为强制性规定,而非倡导性规定或者任意性规定。这一点从诸如“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表述中可见一斑。当然,“由”前面并无“必须”、“应当’’的字眼,但这更是一种语气更强、态度更硬、别无选择的祈使句。既然是公开透明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无论是提供担保的一方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者,还是接受担保的一方当事人均应视为有义务知悉这一条款,并根据这一条款的要求约束自己的行为,调整自己的行为模式。

 

  值得指出的是,该条款的立法理念之一就是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的内部决策程序、决策权限在《公司法》总则之中晓谕公众,以图发生一体遵循的立法效果。实际上,恰恰由于1993年《公司法》并无此类规定,导致了实践中的诸多违规担保问题屡禁不止,公司高管滥用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的道德风险比比皆是,商业银行随意索取担保手段,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威胁。针对这一失败教训,立法者痛定思痛,强力推出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不仅意在警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督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制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外提供担保时严格遵循程序严谨、慎独自律的基本原则,而且意在警示债权人尤其是商业银行,督促其严格规范担保合同的签约程序,包括签约之前的尽职调查程序,以防范担保无效、担保失败的法律风险。因此,该条款有关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与决策权限的内容不仅拘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控制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而且也拘束银行债权人。可见,《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与决策权限不仅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务,而且也是公司外部交往事务。

 

  基于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拘束力,银行债权人在与担保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时,必须索要担保公司的章程,以辨别担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的内部决策程序与决策权限。决策程序与决策权限清楚后,银行债权人应当顺藤摸瓜,索取相应的公司决议。倘若公司章程要求由董事会作出决议,银行债权人就必须索取并审查董事会决议;倘若公司章程要求由股东会作出决议,银行债权人就必须索取并审查股东会决议;倘若公司章程没有明确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银行债权人应当索取何种决议?对此,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银行债权人应当索取股东会决议;第二种观点认为,银行债权人应当索取董事会决议;第三种观点认为,银行债权人索取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二者皆可。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银行债权人应当索取股东会决议,理由有三:一是我国新《公司法》依然坚持了股东会中心主义的立法态度,而非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态度。按照股东会中心主义立法基调,凡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未载明的剩余决策权就应归属股东会。既然股东们尚未通过章程记载明确授权董事会,就应当理解为此种权限依然保留在股东会之手。二是公司对外担保创设的或有债务对公司及其股东蕴涵着巨大风险。银行债权人索要股东会决议有助于尊重广大股东的知情权与决策权。三是对于银行债权人而言,索要股东会决议比索要董事会决议更为稳妥,更有利于避免法官在解释上的摇摆带来的诉讼风险。

 

  银行债权人在审查公司章程时,既要留意担保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与决策权限,还要关注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限额。倘若银行债权人超过公司章程载明的担保限额而签署担保合同,担保公司就可以对超出限额部分的担保债务主张抗辩。因为,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可见,公司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限额意味着公司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法律边界。

 

  (二)公司章程登记的对抗效力

 

  公司章程既是公司的内部“宪法”,是调整公司与股东、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商事关系的根本准则,也是被法律强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对外公示文件。既然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包括银行债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就可自由前往公司登记机关查询。新《公司法》第6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作为尽职调查的重要组成部分,银行债权人应当要求担保公司出具公司章程,也可以前往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章程。

 

  既然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不仅意味着善意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信赖受到保护,还意味着非善意第三人要受到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对抗。因为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主旨在于把公司内部治理规则公诸于众,以预防公司及其股东免受法定代表人与代理人的道德风险之苦。换言之,公司章程登记制度的设计本意不仅在于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免受公司欺诈之苦,而且也在于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免受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甚或第三人的机会主义行为的威胁。

 

  新《公司法》虽未系统而明确地规定公司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在许多关键环节明确了公司登记资料对抗第三人的立法态度。例如,该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意味着,只要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就可以对抗第三人。换言之,购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当事人应当关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股东身份信息。倘若买方由于拒绝或怠于查询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身份信息而误从公司登记资料中未被确认为公司股东的当事人受让股权,则应推定买方自愿甘冒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借助举一反三的类推方法,由该条赋予的股东信息登记对抗效力,也可以推导出公司章程登记的对抗效力。银行债权人对此不可不察。

 

  (三)商事习惯与部门规章的基本要求

 

  商业银行作为专业化的债权人,不同于非专业化的普通债权人,在缔结担保合同时应当负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商业银行的传统营利模式是从事存贷款业务,而开展存贷款业务的法律实质就是缔结并履行存款合同、贷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在历经担保合同无效的风风雨雨之后,五师自通的商业银行作为职业化、专业化、现代化、法人化、集团化的债权人,为了防范金融风险,即使没有法律规定的强制,也会自愿开发出一套降低法律风险的担保业务操作流程。实践中,绝大多数审慎经营的商业银行的贷款担保操作规程明确要求,工作人员在获取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手段之前,必须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件,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研读担保公司的章程已经变成了商业银行界的普遍商事习惯。倘若一家银行债权人既不研读、也不索取担保公司的章程,在现代银行经营模式下实在匪夷所思。

 

  研读担保公司的章程不仅是商业银行的商事习惯,也是金融监管部门强力推出的业务指引。例如,中国证监会与中国银监会根据新《公司法》、新《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05年12月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由于上市公司担保的法律风险主要源于上市公司的内部决策程序,《通知》首先要求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不能通过转授权的方式把自己的决策权让渡给其他决策机构。其次,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第三,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第四,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第五,上市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公司章程》、有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材料。

 

  为有效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风险,《通知》还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依据本《通知》、上市公司《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审核以下事项:(1)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申请的材料齐备性及合法合规性;(2)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程序的情况;(3)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4)上市公司的担保能力;(5)贷款人的资信、偿还能力等其他事项。

 

  有些银行界人士认为,银行在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只需审查担保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此种观点与《通知》的精神背道而驰。银行要秉于形式审查的标准,认真审查担保公司审批担保行为的决议的合法性。在交易成本和其他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应允许与鼓励银行对于公司决议背后的法律事实进行实质审查。此种法律事实既包括影响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会议召集与表决程序,也包括其他相关法定程序。例如,新《公司法》第18条要求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因此,为稳妥起见,银行债权人也可以审查相关的股东代表意见征询程序是否存在瑕疵。

 

  值得指出的是,《通知》作为商业银行业务指引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部门规章,而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但就其性质而言,仍应构成对商业银行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一些法院判决以部门规章既非法律、亦非行政法规为由,一概否定部门规章特别是特殊市场准人领域的部门规章。此种观点不仅有违《立法法》确认部门规章效力的态度,而且有悖银行业的商事习惯。笔者认为,鉴于金融监管的部门规章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鉴于部门规章背后的法益既包括银行债权人利益,也包括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经济安全,银行债权人有义务研读担保公司的章程以及相应的公司担保决议。

 

  当然,《通知》提及的担保公司仅为上市公司,而未囊括非上市公司。之所以如此,原因有二:一是上市公司违规提供担保的标的金额最大,对公众投资者和银行债权人影响最严重;二是与上市公司属于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范围不同,非上市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笔者认为,为了防范无效担保合同的法律风险,兼顾银行债权人、担保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银行债权人对各类担保公司,不管其为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均应一视同仁地参照《通知》的要求严格履行担保程序规则。鉴于非上市公司对社会公众的信息披露透明度和公司治理规范度均逊于上市公司,笔者认为银行债权人不但不应放松对非上市担保公司章程和公司决议的审查力度,反而应当加大审查力度,以避免担保程序中的不测。

 

四、银行债权人对公司章程与公司决议履行审查义务的判断标准

 

  倘若公司章程规定了对外担保限额或者决策程序,银行债权人只要认真审查公司章程和相关公司决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即可。问题在于,银行债权人履行审查义务时应当遵循形式审查标准抑或实质审查标准?笔者主张前一观点。倘若苛求银行债权人对审查公司章程和相关公司决议之外的法律事实和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不但会大幅提高担保贷款的交易成本,而且会超出银行债权人的固有审查能力。作为形式审查标准的基本要求,银行债权人仅对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即可,但要尽到具有普通伦理观念和智商的理性银行从业人员在同等或近似情况下应当具备的审慎、注意和技能。可见,形式审查既不是实质审查,更不是不审查。

 

  倘若债权人对公司章程和公司决议文件进行了必要而合理的审慎审查,但未发现决议文件虚假或者无效的事实,未发现法定代表人越权的瑕疵,则债权人据此与担保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应为有效,该合同对担保公司当然产生拘束力。即使担保合同签订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也不影响善意银行债权人与担保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理由很简单:按照现代民商法领域中的外观主义法理,善意第三人应当受到礼遇。只有如此,才能有效地预防担保公司出于道德风险而践踏担保合同的效力,或者故意放纵不规范的公司内部治理行为。当然,倘若债权人明知或应知担保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存在法律瑕疵,却执意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则担保合同对担保公司不具有拘束力。

 

  由于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的行为构成了忠实义务之违反,担保公司在履行担保义务之后可对越权行事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追偿权。这样有助于维护担保秩序和交易安全,尊重银行债权人的合理预期,也有助于强化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诚信义务。

 

五、结论

 

  笔者认为,要准确地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就必须完整准确地理解与适用《合同法》第50条。离开了这一法律条款,法官或仲裁员在裁判此类担保合同效力纠纷时必然迷失方向。该条款的制度精髓在于彰显了立法者对善意相对人的宽容及对非善意第三人的惩戒。鉴于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要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由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和权限,并授权公司章程设定对外担保限额;鉴于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公司章程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鉴于银行业商事习惯和金融监管的部门规章强力要求银行债权人在签署担保合同之前认真审核担保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公司决议,笔者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或章程规定的决策权限、决策程序或担保限额的代表行为无效,因此而签署的担保合同亦归无效。银行债权人与担保公司签约之前仅仅审查了担保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但未审查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越权签约的法律瑕疵,仍不能成为《合同法》第50条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

 

  作为因应之道,银行债权人在索取担保手段时应当注意审查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越权签约的法律瑕疵,担保公司也要严格规范担保内部决策程序并加强对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的法律风险的有效控制。这对于防范越权担保的法律风险,提高债权担保手段的安全性与有效性,保护善意银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督促担保公司完善公司内部治理都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注释:

[1]在某种意义上,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称为“未成立的合同”更为准确。既然合同尚未成立,自然谈不上合同有效的问题。可见,将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界定为“未成立的合同”比“无效合同”更加简洁明了。

 

  [2]王利明教授认为,不符合表见代表构成要件的无权代表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1~624页。实质上,这两种情况存在相互交叉现象。例如,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相对人就应知道法定代表人的无权代表行为。

  

出处:转载,中国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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